浏览量:1540 发布时间:2024-02-01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局:
现将《江西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江西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2月1日
江西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助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促进现代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耕地保护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以及相关的配套设施用地。
第三条 设施农业建设应严格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新增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硬化、挖损地面等破坏种植条件、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种植业设施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一般耕地的,应符合相关标准。
第四条 设施农业用地要坚持农地农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擅自扩大用地规模。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业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
第二章 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生产设施指直接用于经营性畜禽养殖生产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以及直接用于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等农产品生产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包括工厂化栽培、温室大棚、养殖圈舍、硬化的养殖池等设施。辅助设施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看护、农资农具存放、烘干晾晒、分拣包装、废弃物处置、检验检疫等场所。配套设施指晾晒场、粮食果品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设施农业项目应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正面清单(详见附件1)。
除正面清单以外的其他设施农业用地类型,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认定,报省自然资源厅和省农业农村厅备案同意后,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范围。
第七条 设施农业用地项目应科学合理确定各类设施用地规模。
(一)生产设施用地规模。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合理确定。
(二)辅助设施用地规模。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设施农业项目用地总规模的10%以内,原则上不超过15亩;畜禽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设施农业项目用地总规模的15%以内,原则上不超过20亩,为整个或多个乡镇(街道)服务的集中式畜禽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不超过30亩。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设施农业项目用地总规模的10%以内,原则上不超过10亩。生猪养殖相配套的设施用地可不受用地规模限制。
(三)规模化粮食生产(种植面积达3000亩以上)的配套设施用地规模不超过30亩,设施农业项目已有的辅助设施,其用地规模纳入项目配套设施规模一并计算。
第八条 作物种植中的辅助设施和配套设施原则上控制在单层,其中辅助设施允许建设两层简易板房建筑,单个看护房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畜禽、水产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
第三章 用地选址
第九条 设施农业用地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节约集约用地,鼓励使用原有设施农业用地进行农业生产。除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形外,严禁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及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区以及生态环境安全控制区新增设施农业建设。
第十条 畜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确需占用耕地的,应落实“以补定占、先补后占”,补充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鼓励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等工程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第十一条 设施农业用地需占用耕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踏勘论证,出具论证意见,明确项目是否破坏耕作层、是否落实补充耕地、是否落实土地复垦等事宜。
第四章 备案和上图入库
第十二条 设施农业用地实行备案管理,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备案审核。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签订用地协议。用地主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土地权利人提出土地使用意向(一次性使用土地面积超过15亩的,应提供建设方案),明确建设地点、用地规模、建设类型、生产设施及辅助设施建设情况等事项,并就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协商。经协商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以上信息通过村组政务公开栏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结束后无异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用地主体签订用地协议。
用地主体利用本人承包经营土地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无需签订用地协议。
(二)用地备案。用地主体应向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备案申报表、用地协议、建设方案(用地面积超过15亩的提供)、项目范围矢量坐标等备案申报材料,申请用地备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备案申报材料后,应及时组织审查,通过征询意见或联审会等方式与县级有关部门建立协同审查机制,并在15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查意见。涉及占用耕地、林地等,用地主体应在申报备案前先行办理相关手续。
国有农(林)场的设施农业用地,由用地主体与国有农(林)场签订用地协议,向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国有农(林)场利用本农(林)场土地发展设施农业的,无需签订用地协议。
第十三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设施农业用地备案。
(一)用地备案后一年内未动工建设;
(二)用地主体存在违法违规从事非农业生产活动、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到位的;
(三)用地主体在土地使用期限内主动申请撤销的;
(四)因规划调整、农业产业调整、土地征收等客观原因,不再实施原设施农业项目的;
(五)用地主体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用地备案的。
第十四条 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后,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上图入库。
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用地备案材料提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将设施农业用地信息在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中上图入库。设施农业用地未按要求上图入库的,管理中不予认可。
设施建成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拍摄能整体准确反映设施内外部建设情况的照片并在监管系统上图入库。
第十五条 对应撤销备案的设施农业用地项目,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退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项目退库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知备案单位撤销用地备案。
第五章 项目变更
第十六条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年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用地备案到期后,若需继续使用的,用地主体应重新签订用地协议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七条 设施农业生产发生变化的,包括改扩建、转为其他农业用途等,用地主体应及时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变更项目备案信息。
第十八条 设施农业用地改扩建涉及的新增用地按单独项目办理用地备案手续,项目名称注明为原项目改扩建,改扩建项目与原项目合计的总规模不得突破规定上限。
第六章 土地复垦
第十九条 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设施农业用地涉及破坏耕地的,项目建设到期不再使用或因停止生产撤销项目备案的,设施农业用地主体应按有关规定恢复耕地种植或达到耕地种植条件。
第二十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损毁耕地规模大小,要求设施农业用地主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土地复垦表(详见附件2),并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督促用地主体在用地协议到期后六个月内完成土地复垦,并会同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用地主体不复垦或在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组织复垦,产生的费用从预存的土地复垦费中支取。土地复垦经验收合格后,项目退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产生的新增耕地,经验收合格的,可以作为县(市、区)补充耕地来源。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每半年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主动公开一次辖区范围内设施农业用地台账信息,主动公开设施农业用地监督举报方式,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将设施农业用地及设施建设、经营行为等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每年应不定期对辖区内的设施农业用地进行检查抽查,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0%;设区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每年应对辖区内的设施农业用地至少开展一次抽查,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0%。市、县(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对抽查情况进行通报,对于抽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
省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每年视情况对全省设施农业用地开展抽查。
第二十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辖区内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监管,建立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台账,每年开展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应当立案查处的,予以立案查处。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及上图入库、巡查抽查、信息公开等工作开展情况上报上一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年度相关工作考核内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